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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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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门蜀道,女皇故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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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0 16:46:4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川价字费[2000]182号)、以及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服务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川价字费[2000]00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市城区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业的单位、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人(汽车客运站内运输班车的停放不在此范围内),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各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市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各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场(点)(车行道、人行道、绿化带)和城市公共停车场(点);
  2、商场、餐馆、茶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学校、殡葬、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配套的公共停车场(露天停车场);
  3、专业经营的露天停车场(含采用智能化管理等特殊停车方式的停车场);
  4、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点)、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文化馆等场所停车场(含室内和露天);
  5、行政执法部门暂扣涉法、涉案以及肇事、违章、事故车辆停车保管场(站);
  (二)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1、专业经营的室内停车场(楼);
  2、商场、餐馆、茶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配套的配套室内停车场;
  3、单位、个人、居民院落、居民小区、单位宿舍等停车场对外机动车辆停放服务;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点)按停车场(点)类型、等级、所在区域、停车时段实行差别收费制度,具体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划建设部门、物价部门公布的等级划分标准执行。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点)类型、等级、区域、停车时段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制定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点)的车辆停放服务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非占道停放经营成本,由停车场地占用费、停车场保险费、设施设备购置费、维修费,停车场(点)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保、福利,停车场(点)正常运转所需的水电费等费用构成。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服务费由停车场建设费,设施设备购置费、维修费、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保、管理费等费用构成。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采取临时停放收费和包月停放收费两种方式。临时停放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包月停放按月收费。
  第八条 车辆停放人购买了车位产权,停车场管理者受产权人委托提供相关服务时,应与产权人协商议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签订书面协议。车辆停放人要求长期租用停车场固定车位的,停放服务费由车辆停放人与停车场经营者协商确定。
  第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扣押涉法、涉案车辆,应在指定的停车场停放,其收费标准按所在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严禁以任何理由加收其它费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正在执行公务的军用车辆和执行公务的有统一标志的制式警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抢险救援车(含实施作业的自来水、供电、煤气、通讯工程抢修车辆)、救护车、殡仪车等特种车辆以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
  (三)在临时占道停车场(点)停放时间不足15分钟的车辆;
  (四)进入住宅区停车场停车不足15分钟的车辆;
  (五)进入写字楼、商业区、娱乐场所、宾旅馆、医院等配套停车场不足15分钟的车辆;
  (六)到党政机关办理事务需停在该机关院内的车辆。
  十一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车场(点)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核准制度。
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停车场备案意见书及附表,按规定的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向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按规定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十二市场调节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备案制度。停车场经营者持建筑物使用性质证明文件(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经批准后,停车场经营者凭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意见书及附表和自定的收费标准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市场调节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书》。
  十三各类停车场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在入口处或交费处醒目位置悬挂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明确标示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内容。价目牌的监制办法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用地、事业单位、临时占道停车场(点)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其收入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他停车场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停车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违反备案规定、收费服务规定、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无备案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五)对不得收费的车辆进行收费的;
  (六)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十五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15号)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高于或低于政府定价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的;
  (三)采取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六)不执行政府定价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原有关机动车非占道停车服务收费的各项规定、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收费的相关规定以及市物价局对部分停车场批准收费标准的文件即日起一律废止。凡2010年7 月 30日前已开办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在2010年7月30日至10月30日期间到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划和建设部门按《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办理停车收费手续。
  第十八条 本细则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广元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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